办理污染环境案件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节选)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刑法》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节选)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蒲公英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
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环境违法案件行政拘留的实施,监督和保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第三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
(二)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
(三)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第四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
(二)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
(三)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第五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七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第八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
(三)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第九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单,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案卷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案件移送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涉案证据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六)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
案件移送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案件移送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第十六条实施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案卷原件由公安机关结案归档。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回执等公安机关制作的文书以及其他证据补充材料复印存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经办案件的稽查,发现下级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应当责令移送。
第十八条当事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
《刑法》节选
第三百三十八条[1]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管控清单为开放式的。目前,列入公约的化学物质共有23种,分别为艾氏剂、α-六氯环己烷、β-六氯环己烷、氯丹、十氯酮、狄氏剂、异狄氏剂、七氯、六溴联苯、六溴二苯醚和七溴二苯醚、六氯代苯、林丹、灭蚁灵、五氯苯、多氯联苯、四溴二苯醚和五溴二苯醚、毒杀芬、硫丹、六溴环十二烷、滴滴涕、全氟辛基磺酸及其盐类和全氟辛基磺酰氟、多氯二苯并对二恶英、多氯二苯并呋喃(最后两种合称“二恶英”)。
附表:
一、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量刑标准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4号)
污染环境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定罪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结果加重情节
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
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量刑标准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
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列入本名录:
(一)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
(二)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另行制定和公布。
第四条 未列入本名录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适时增补进本名录。
第五条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物的性质判定,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
第六条 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可以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将前款所列废弃物从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后,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需要,对本名录进行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本名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废物类别”是按照《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划定的类别进行的归类。
(二)“行业来源”是某种危险废物的产生源。
(三)“废物代码”是危险废物的唯一代码,为8位数字。其中,第1-3位为危险废物产生行业代码,第4-6位为废物顺序代码,第7-8位为废物类别代码。
(四)“危险特性”是指腐蚀性(Corrosivity,C)、毒性(Toxicity,T)、易燃性(Ignitability,I)、反应性(Reactivity,R)和感染性(Infectivity,In)。
第九条 本名录自年8月1日起施行。年1月4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89号)同时废止。
分类
编号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常见国际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HW01
医院临床废物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的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手术、包扎残余物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化验检查残余物
——传染性废物
——废水处理污泥
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
HW02
医药废物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包括兽药产品(不含中药类废物)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用过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系统药、杂药,基因类废物
HW03
废药物、药品
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的药物、药品(不包括HW01,HW02类中的废药品)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包括药品废原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使用单位(科研、监测、学校、医疗单位、化验室等)积压或报废的药品(物)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物)
废化学试剂,废药品,废药物
HW04
农药废物
来自杀虫、杀菌、除草、灭鼠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生产、经销、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生产过程母液及(反应罐及容器)清洗液
——吸附过滤物(包括载体,吸附剂,催化剂)
——废水处理污泥
——生产、配制过程中的过期原料
——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的过期和淘汰产品
——沾有农药及除草剂的包装物及容器
废有机磷杀虫剂、有机氯杀虫剂、有机氮杀虫剂、氨基甲酸酯类杀虫剂、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杀螨剂、有机磷杀菌剂、有机氯杀菌剂、有机硫杀菌剂、有机锡杀菌剂、有机氮杀菌剂、醌类杀菌剂、无机杀菌剂、有机胂杀菌剂、氨基甲酸酯类除草剂、醚类除草剂、酚类除草剂、酰胺类除草剂、取代脲类除草剂、苯氧羧酸类除草剂、均三氮苯类除草剂、无机除草剂
HW05
木材防腐剂废物
从木材防腐化学品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不包括与HW04类重复的废物)
——生产单位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工艺反应残余物、吸附过滤物及载体
——使用单位积压、报废或配制过剩的木材防腐化学品
——销售经营部门报废的木材防腐化学品
含五氯酚,苯酚,2-氯酚,甲酚,对氯间甲酚,三氯酚,屈萘,四氯酚,杂酚油,萤蒽,苯并a芘,2,4-二甲酚,2,4-二硝基酚苯并(b)萤蒽,苯并(a)蒽,二苯并(a)蒽的废物
HW06
有机溶剂废物
从有机溶剂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包括HW42类的废有机溶剂)
——有机溶剂的合成、裂解、分离、脱色、催化、沉淀、精馏等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物,吸附过滤物及载体
——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机溶剂的清洗杂物
废催化剂,清洗剥离物,反应残渣及滤渣,吸附物与载体废物
HW07
热处理含氰废物
从含有氰化物热处理和退火作业中产生的废物
——金属含氰热处理
——含氰热处理回火池冷却
——含氰热处理炉维修
——热处理渗碳炉
含氰热处理钡渣,含氰污泥及冷却液,含氰热处理炉内衬,热处理渗碳氰渣
HW08
废矿物油
不适合原来用途的废矿物油
——来自于石油开采和炼制产生的油泥和油脚
——矿物油类仓储过程中产生的沉积物
——机械、动力、运输等设备的更换油及清洗油(泥)
——金属轧制、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渣)
——含油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及油泥
——油加工和油再生过程中产生的油渣及过滤介质
废机油、原油、液压油、真空泵油、柴油、汽油、重油、煤油、热处理油、樟脑油、润滑油(脂)、冷却油
HW09
废乳化液
从机械加工、设备清洗等过程中产生的废乳化液、废油水混合物
——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过剩乳化液(膏)
——机械加工、金属切削和冷拔过程产生的废乳化剂
——清洗油罐、油件过程中产生的油水、烃水混合物
——来自于(乳化液)水压机定期更换的乳化废液
废皂液、乳化油/水、烃/水混合物、乳化液(膏)、切削剂、冷却剂、润滑剂、拔丝剂
HW10
含多氯联苯废物
含有或沾染多氯联苯(PCBs)、多氯三联苯(PCTs)、多溴联苯(PBBs)的废物质和废物品
——过剩的、废弃的、封存的、待替换的含有PCBs、PBBs和PCTs的电力设备(电容器、变压器)
——从含有PCBs,PBBs或PCTs的电力设备中倾倒出的介质油、绝缘油、冷却油及传热油
——来自含有PCBs,PBBs和PCTs或被这些物质污染的电力设备的拆装过程中的清洗液
——被PCBs,PBBs和PCTs污染的土壤及包装物
含多氯联苯(PCBs),多溴联苯(PBBs)、多氯三联苯(PCTs)废物
HW11
精(蒸)馏残渣
从精炼、蒸馏和任何热解处理中产生的废焦油状残留物
——煤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焦油渣
——原油蒸馏过程中产生的焦油残余物
——原油精制过程中产生的沥青状焦油及酸焦油
——化学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残渣和蒸馏釜底物
——化学品原料生产的热解过程中产生生的焦油状残余物
——被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焦油或蒸馏残余物所污染的土壤
——盛装过焦油状残余物的包装和容器
沥青渣,焦油渣,废酸焦油,酚渣,蒸馏釜残物,精馏釜残物,甲苯渣,液化石油气残渣(含苯并(a)芘、屈萘、萤蒽、多环芳烃类废物)
HW12
染料、涂料废物
从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的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颜料、染料、涂料和不合格产品
——染料、颜料生产硝化、氧化、还原、磺化、重氮化、卤化等化学反应中产生的废母液、残渣、中间体废物
——油漆、油墨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颜料、油墨的有机溶剂废物
——使用酸、碱或有机溶剂清洗容器设备产生的污泥状剥离物
——含有染料、颜料、油墨、油漆残余物的废弃包装物
——废水处理污泥
废酸性染料、碱性染料、媒染染料偶氮染料、直接染料、冰染染料、还原染料、硫化染料、活性染料、醇酸树脂涂料、丙烯酸树脂涂料、聚氨酯树脂涂料、聚乙烯树脂涂料、环氧树脂涂料、双组份涂料、油墨、重金属颜料
HW13
有机树酯类废物
从树酯、胶乳、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废副产物
——在合成、酯化、缩合等反应中产生的废催化剂、高浓度废液
——精馏、分离、精制过程中产生的釜残液、过滤介质和残渣
——使用溶剂或酸、碱清洗容器设备剥离下的树脂状、黏稠杂物
——废水处理污泥
含邻苯二甲酸酯类,脂肪酸二元酸酯类,磷酸酯类,环氧化合物类,偏苯三甲酸酯类,聚酯类、氯化石蜡,二元醇和多元醇酯类,磺酸衍生物的废物
HW14
新化学品废物
从研究和开发或教学活动中产生的尚未鉴定的和(或)新的并对人类和(或)环境的影响未明的化学废物
新化学品研制中产生的废物
HW15
爆炸性废物
在生产、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过程中产生的次品、废品及具有爆炸性质的废物
——不稳定,在无爆震时容易发生剧烈变化的废物
——能和水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经过发热、吸湿、自发的化学变化具有着火倾向的废物
——在有引发源或加热时能爆震或爆炸的废物
含叠氮乙酰,硝酸乙酰酯,叠氮胺,氯酸铵,六硝基高钴酸铵,硝酸铵,氮化铵,过碘酸铵,高锰酸铵,苦味酸铵,四过氧铬酸铵,叠氮羰基胍,叠氮钡,氯化重氮苯,苯并三唑,亚硝基胍,硝化甘油,四硝基戊四醇,三硝基氯苯,聚乙烯硝酸酯,硝酸钾,叠氮化银,氮化银,三硝基苯间二酚银,四氮烯银,无烟火药,叠氮化钠,苦味酸钠,四硝基甲烷,四氮化四硒,四氮化四硫,四氮烯,氮化铊,二氮化三铅,二氮化三汞,三硝基苯,氯酸钾,雷汞,雷银,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间苯二酚的废物
HW16
感光材料废物
从摄影化学品、感光材料的生产、配制、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和过期产品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及废水污泥
——出版社、报社、印刷厂、电影厂在使用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显(定)影液、胶片及废像纸
——社会照像部、冲洗部在使用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显(定)影液、胶片及废像纸
——医疗院所的X光和CT检查中产生的废显(定)液及胶片
废显影液、定影液、正负胶片、像纸、感光原料及药品
HW17
表面处理废物
从金属和塑料表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电镀行业的电镀槽渣、槽液及水处理污泥
——金属和塑料表面酸(碱)洗、除油、除锈、洗涤工艺产生的腐蚀液、洗涤液和污泥
——金属和塑料表面磷化、出光、化抛过程中产生的残渣(液)及污泥
——镀层剥除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及残渣
废电镀溶液,镀槽淤渣,电镀水处理污泥,表面处理酸碱渣,氧化槽渣,磷化渣,亚硝酸盐废渣
HW18
焚烧处置残渣
从工业废物处置作业中产生的残余物
焚烧处置残渣及灰尘
HW19
含金属羰基化合物废物
在金属羰基化合物制造以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羰基化合物成份的废物
——精细化工产品生产
——金属有机化合物的合成
金属羰基化合物(五羰基铁,八羰基二钴,羰基镍,三羰基钴,氢氧化四羰基钴)废物
HW20
含铍废物
含铍及其化合物的废物
——稀有金属冶炼
——铍化合物生产
含铍,硼氢化铍,溴化铍,氢氧化铍,碘化铍,碳酸铍,硝酸铍,氧化铍,硫酸铍,氟化铍,氯化铍,硫化铍的废物
HW21
含铬废物
含有六价铬化合物的废物
——化工(铬化合物)生产
——皮革加工(鞣革)业
——金属、塑料电镀
——酸性媒介染料染色
——颜料生产与使用
——金属铬冶炼(铁合金)
含铬酸酐,(重)铬酸钾,(重)铬酸钠,铬酸,重铬酸,三氧化铬,铬酸锌,铬酸钾,铬酸钙,铬酸银,铬酸铅,铬酸钡的废物
HW22
含铜废物
含有铜化物的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
——金属、塑料电镀
——铜化合物生产
含溴化(亚)铜,氢氧化铜,硫酸(亚)铜,碘化(亚)铜,碳酸铜,硝酸铜,硫化铜,氟化铜,硫化(亚)铜,氯化(亚)铜,醋酸铜,氧化铜钾,磷酸铜,二水合氯化铜铵的废物
HW23
含锌废物
含有锌化合物的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
——金属、塑料电镀
——颜料、油漆、橡胶加工
——锌化合物生产
——含锌电池制造业
含溴化锌,碘化锌,硝酸锌,硫酸锌,氟化锌,硫化锌,过氧化锌,高锰酸锌,醋酸锌,草酸锌铬酸锌,溴酸锌,磷酸锌,焦磷酸锌,磷化锌的废物
HW24
含砷废物
含砷及砷化合物的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
——砷及其化合物的生产
——石油化工
——农药生产
——染料和制革业
含砷,三氧化二砷,亚砷酐,五氧化二砷,五硫化二砷,硫化亚砷,砷化锌,乙酰基砷铜,砷化钙,砷化铁,砷化铜,砷化铅,砷化银,乙基二氯化砷,(亚)砷酸,三氟化砷,砷酸锌,砷酸铵,砷酸钙,砷酸铁,砷酸钠,砷酸汞,砷酸铅,砷酸镁,三氯化砷,二硫化砷,砷酸钾,砷化(三)氢的废物
HW25
含硒废物
含硒及硒化合物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电解
——硒化合物生产
——颜料、橡胶、玻璃生产
含硒,二氧化硒,三氧化硒,四氟化硒,六氟化硒,二氯化二硒,四氯化硒,亚硒酸,硒化氢,硒化钠。(亚)硒酸钠,二硫化硒,硒化亚铁,亚硒酸钡,硒酸,二甲基硒的废物
HW26
含镉废物
含镉及其化合物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
——镉化合物生产
——电池制造业
——电镀行业
含镉,溴化镉,碘化镉,氢氧化镉,碳酸镉,硝酸镉,硫酸镉,硫化镉,氯化镉,氟化镉,醋酸镉,氧化镉,二甲基镉的废物
HW27
含锑废物
含锑及其化合物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
——锑化合物生产和使用
含锑,二氧化二锑,亚锑酐,五氧化二锑,硫化亚锑,硫化锑,氟化亚锑,氟化锑,氯化(亚)锑,三氢化锑,锑酸钠,锑酸铅,乳酸锑,亚锑酸钠的废物
HW28
含碲废物
含碲及其化合物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电解
——碲化合物生产和使用
含碲,四溴化碲,四碘化碲,三氧化碲,六氟化碲,四氯化碲,亚碲酸,碲化氢,碲酸,二乙基碲,二甲基碲的废物
HW29
含汞废物
含汞及其化合物废物
——化学工业含汞催化剂制造与使用
——含汞电池制造业
——汞冶炼及汞回收工业
——有机汞和无机汞化合物生产
含汞,溴化(亚)汞,碘化(亚)汞,硝酸(亚)汞,氧化汞,硫酸(亚)汞,氯化(亚)汞,硫化汞,氯化乙基汞,氯化汞铵,氯化甲基汞,醋酸(亚)汞,
HW29
含汞废物
——农药及制药业
——荧光屏及汞灯制造及使用
——含汞玻璃计器制造及使用
——汞法烧碱生产产生的含汞盐泥
二甲基汞,二乙基汞,氯化高汞的废物。
HW30
含铊废物
含铊及其化合物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农药生产
——铊化合物生产及使用
含铊,溴化亚铊,氢氧化(亚)铊,碘化亚铊,硝酸亚铊,碳酸亚铊,硫酸亚铊,氧化亚铊,硫化亚铊,三氧化二铊,三硫化二铊,氟化亚铊,氯化(亚)铊,铬酸铊,氯酸铊,醋酸铊的废物
HW31
含铅废物
含铅及其化合物废物
——铅冶炼及电解过程中的残渣及铅尘
——铅(酸)蓄电池生产中产生的废铅渣及铅酸(污泥)
——报废的铅蓄电池
——铅铸造业及制品业的废铅渣及水处理污泥
——铅化合物制造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含铅,乙酸铅,溴化铅,氢氧化铅,碘化铅,碳酸铅,硝酸铅,氧化铅,硫酸铅,铬酸铅,氯化铅,氟化铅,硫化铅,高氯酸铅,碱性硅酸铅,四烷基铅,四氧化铅,二氧化铅的废物
HW32
无机氟化物废物
含无机氟化物的废物(不包括氟化钙、氟化镁)
含氟化铯,氟硼酸,氟硅酸锌,氢氟酸,氟硅酸,六氟化硫,氟化钠,五氟化硫,二氟磷酸,氟硫酸,氟硼酸铵,氟硅酸铵,氟化铵,氟化钾,氟化铬,五氟化碘,氟氢化钾,氟氢化钠,氟硅酸钠的废物
HW33
无机氰化物废物
从无机氰化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无机氰化物的废物(不包括HW07类热处理含氰废物)
——金属制品业的电解除油、表面硬化化学工艺中产生的含氰废物
——电镀业和电子零件制造业中电镀工艺、镀层剥除工艺中产生的含氰废物
——金矿开采与筛选过程中产生的含氰废物
——首饰加工的化学抛光工艺中产生的含氰废物
——其它生产、实验、化验分析过程中产生的含氰废物及包装物
含氢氰酸,氰化钠,氰化钾,氰化锂,氰化汞,氰化铅,氰化铜,氰化锌,氰化钡,氰化钙,氰化亚铜,氰化银,氰溶体,汞氰化钾,氰化镍,铜氰化钠,铜氰化钾,镍氰化钾,溴化氰,氰化钴的废物
HW34
废酸
从工艺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固态酸及酸渣(PH〈=2的液态酸〉
——工业化学品制造
——化学分析及测试
——金属及其它制品的酸蚀、出光、除锈(油)及清洗
——废水处理
——纺织印染前处理
废硫酸、硝酸、盐酸、磷酸、(次)氯酸、溴酸、氢氟酸、氢溴酸、硼酸、砷酸、硒酸、氰酸、氯磺酸、碘酸、王水
HW35
废碱
从工业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固态碱及碱渣(PH=12.5的液态碱)
——工业化学品制造
——化学分析及测试
——金属及其它制品的碱蚀、出光、除锈(油)及清洗
——废水处理
——纺织印染前处理
——造纸废液
废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氢氧化钙、氢氧化锂、碳酸(氢)钠、碳酸(氢)钾、硼砂、(次)氯酸钠、(次)氯酸钾、(次)氯酸钙、磷酸钠
HW36
石棉废物
从生产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石棉废物
——石棉矿开采及其石棉产品加工
——石棉建材生产
——含石棉设施的保养(石棉隔膜,热绝缘体等)
——车辆制动器衬片的生产与更换
石棉尘,石棉废纤维,废石棉绒,石棉隔热废料,石棉尾矿渣
HW37
有机磷化合物废物
从农药以外其他有机磷化合物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机磷废物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物
——生产过程中过滤物、催化剂(包括载体)及废弃的吸附剂
——废水处理污泥
——配制、使用过程中的过剩物、残渣及其包装物
含氯硫磷,硫磷嗪,磷酰胺,丙基磷酸四乙酯,四磷酸六乙酯,硝基硫磷酯,苯腈磷,磷酸酯类化合物,苯硫磷,异丙磷,三氯氧磷,磷酸三丁酯的废物
HW38
有机氰化物废物
从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机氰化物的废物
——在合成、缩合等反应中产生的高浓度废液及反应残余物
——在催化、精馏、过滤过程中产生的废催化剂、釜残及过滤介质物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
——废水处理污泥
含乙腈,丙烯腈,己二腈,氨丙腈,氯丙烯腈,氰基乙酸,氰基氯戊烷,乙醇腈,丙腈,四甲基琥珀腈,溴苯甲腈,苯腈,乳酸腈,丙酮腈,丁基腈,苯基异丙酸酯,氰酸酯类的废物
HW39
含酚废物
酚、酚化合物的废物(包括氯酚类和硝基酚类)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废液及反应残余物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吸附过滤物,废催化剂、精馏釜残液(包括石油、化工、煤气生产中产生的含酚类化合物废物
含氨基苯酚,溴酚,氯甲苯酚,煤焦油,二氯酚,二硝基苯酚,对苯二酚,三羟基苯,五氯酚(钠)硝基苯酚,三氯酚,氯酚,甲酚,硝基苯甲酚,苦味酸,二硝基苯酚钠,苯酚胺的废物
HW40
含醚废物
从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醚废物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醚类残液、反应残余物、水处理污泥及过滤渣
——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醚类有机混合溶剂
含苯甲醚,乙二醇单丁醚,甲乙醚,丙烯醚,二氯乙醚,苯乙基醚,二苯醚,二氧基乙醇乙醚,乙二醇甲基醚,乙二醇醚,异丙醚,二氯二甲醚,甲基氯甲醚,丙醚,四氯丙醚,三硝基苯甲醚,乙二醇二乙醚,亚乙基二醇丁基醚,二甲醚,丙烯基苯基醚,甲基丙基醚,乙二醇异丙基醚,乙二醇苯醚,乙二醇戊基醚,氯甲基乙醚,丁醚,乙醚,二甘醇二乙基醚,乙二醇二甲基醚,乙二醇单乙醚的废物
HW41
废卤化有机溶剂
从卤化有机溶剂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溶剂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残液、吸附过滤物、反应残渣、水处理污泥及废载体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报废产品
——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卤化有机溶剂。包括化学分析,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制造、印染涂料调配,商业干洗、家庭装饰使用的废溶剂
含二氯甲烷,氯仿,四氯化碳,二氯乙烷,二氯乙烯,氯苯,二氯二氟甲烷,溴仿,二氯丁烷,三氯苯,二氯丙烷,二溴乙烷,四氯乙烷,三氯乙烷,三氯乙烯,三氯三氟乙烷,四氯乙烯,五氯乙烷,溴乙烷,溴苯,三氯氟甲烷的废物
HW42
废有机溶剂
从有机溶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其他废有机溶剂(不包括HW41类的卤化有机溶剂)
——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溶剂和残余物。包括化学分析,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制造、印染染料调配,商业干洗和家庭装饰使用过的废溶剂
含糠醛,环己烷,石脑油,苯,甲苯,二甲苯,四氢呋喃,乙酸丁酯,乙酸甲酯,硝基苯,甲基异丁基酮,环己酮,二乙基酮,乙酸异丁酯,丙烯醛二聚物,异丁醇,乙二醇,甲醇,苯乙酮,异戊烷,环戊酮,环戊醇,丙醛,二丙基酮,苯甲酸乙酯,丁酸,丁酸丁酯,丁酸乙酯,丁酸甲酯,异丙醇,N,N-二甲基乙酰胺,甲
HW42
废有机溶剂
醛,二乙基酮,丙烯醛,乙醛,乙酸乙酯,丙酮,甲基乙基酮,甲基乙烯酮,甲基丁酮,甲基丁醇,苯甲醇的废物
HW43
含多氯苯并呋喃类废物
含任何多氯苯并呋喃类同系物的废物
多氯苯并呋喃同系物废物
HW44
含多氯苯并二恶英废物
含任何多氯苯并二恶英同系物的废物
多氯苯并二恶英同系物废物
HW45
含有机卤化物废物
从其他有机卤化物的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包括上述HW39,HW41,HW42,HW43,HW44类别的废物)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残液、吸附过滤物、反应残渣、水处理污泥及废催化剂、废产品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报废产品
——化学分析、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制造、印染染料调配,商业、家庭使用产生的卤化有机废物
含苄基氯,苯甲酰氯,三氯乙醛1-氯辛烷,氯代二硝基苯,氯乙酸,氯硝基苯,2-氯丙酸,3-氯丙烯酸,氯甲苯胺,乙酰溴,乙酰氯,二溴甲烷,苄基溴,1-溴-2-氯乙烷,二氯乙酰甲酯,氟乙酰胺,二氯萘醌,二氯醋酸,二溴氯丙烷,溴萘酚,碘代甲烷2,4,5-三氯苯酚,三氯酚,1,4-二氯丁烷,2,4,6-三溴苯酚,二氯丁胺,1-氨基-4溴蒽醌-2-磺酸的废物
HW46
含镍废物
含镍化合物的废物
——镍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物及废品
——使用报废的镍催化剂
——电镀工艺中产生的镍残渣及槽液
——分析、化验、测试过程中产生的含镍废物
含溴化镍,硝酸镍,硫酸镍,氯化镍,一硫化镍,一氧化镍,氧化镍,氢氧化镍,氢氧化高镍的废物
HW47
含钡废物
含钡化合物的废物(不包括硫酸钡)
——钡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物及其废品
——热处理工艺中的盐浴渣
——分析、化验、测试中产生的含钡废物
含溴酸钡,氢氧化钡,硝酸钡,碳酸钡,氯化钡,氟化钡,硫化钡,氧化钡,氟硅酸钡,氯酸钡,醋酸钡,过氧化钡,碘酸钡,叠氮钡,多硫化钡的废物
HW48
有色金属
冶炼废物
------铅锌冶炼过程中,氧化锌浸出处理
产生的氧化锌渣
------铅锌冶炼过程中,鼓风炉炼锌锌蒸
气冷凝分离系统产生的鼓风炉浮渣
------铅锌冶炼过程中,锌精馏炉产生
的锌渣
------铅锌冶炼过程中,各干式除尘器
收集的各类烟尘
------铜锌冶炼过程中烟气制酸产生的
废甘汞
铅锌冶炼过程中,铅冶炼、
湿法炼锌和火法炼锌时,金、
银、铋、镉、钴、铟、锗、铊、
碲等有价金属的综合回收产生的
回收渣
HW49
其他废物
------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
者放弃的;
------淘汰、伪劣、过期、失
效的;
------有关部门依法收缴以及接收
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
废水污泥、液态废催化剂、污染
土壤、研究,教学,等开发中产生
的废物等
(备注:此名录为年版本)[1]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感
染
性
废
物
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
1、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包括:
--—棉球、棉签、引流棉条、纱布及其他各种敷料;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
--—废弃的被服;
——其他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
2、医疗机构收治的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3、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4、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
5、废弃的血液、血清。
6、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视为感染性废物。
病
理
性
废
物
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
1、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
2、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
3、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类别
特征
常见组分或者废物名称
损
伤
性
废物
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
1、医用针头、缝合针。
2、各类医用锐器,包括:解剖刀、手术刀、备皮刀、手术锯等。
3、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
药
物
性
废
物
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的药品。
1、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如:抗生素、非处方类药品等。
2、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包括:
——致癌性药物,如硫唑嘌呤、苯丁酸氮芥、萘氮芥、环孢霉素、环磷酰胺、苯丙胺酸氮芥、司莫司汀、三苯氧氨、硫替派等;
——可疑致癌性药物,如:顺铂、丝裂霉素、阿霉素、苯巴比妥等;
——免疫抑制剂。
3、废弃的疫苗、血液制品等。
化
学
性
废
物
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
1、医学影像室、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
2、废弃的过氧乙酸、戊二醛等化学消毒剂。
3、废弃的汞血压计、汞温度计。
说明: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是指使用一次后即丢弃的,与人体直接或者间接接触的,并为达到人体生理卫生或者卫生保健目的而使用的各种日常生活用品。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是指临床用于病人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的指套、手套、吸痰管、阴道窥镜、肛镜、印模托盘、治疗巾、皮肤清洁巾、擦手巾、压舌板、臀垫等接触完整粘膜、皮肤的各类一次性使用医疗、护理用品。
一次性医疗器械指《医疗器械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所规定的用于人体的一次性仪器、设备、器具、材料等物品。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环保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杨凌示范区环保局、公安局,西咸新区环保局、公安局,韩城市环保局,神木市环保局,府谷县环保局:
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17号),结合本省工作实际,省环境保护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年2月24日
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号)《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17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指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就打击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等环境犯罪所建立的联勤联动、案件移送、办案协作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坚持标准统一、协调一致和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配合协作,保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顺利衔接。
第二章联勤联动
第六条各级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实行联勤联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联合检查。
第七条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针对特定场所、单位、车辆进行突击联合检查,也可针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进行拉网式联合检查。
第八条开展联合检查应当由公安机关环境犯罪侦查人员、检查对象所在地派出所民警、环保部门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检查对象所在地环境监测机构技术人员各2人以上参加。
第九条开展联合检查应当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提出,各参与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拒绝。
针对特定场所、单位开展突击联合检查,且检查对象数量在3个以下的,可以由环保部门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环境犯罪侦查机构直接提出。
第十条组织开展突击联合检查可以向属地环保部门行政执法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环境犯罪侦查机构提出,也可以向同一地市内的异地环保部门行政执法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环境犯罪侦查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提出开展联合检查的单位应当制作《开展联合检查通知书》,将参与单位、人员数量要求、持续时间、集合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各方。《开展联合检查通知书》应当加盖提出方单位公章,通过传真或者指派人员送达有关各方。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确定固定传真电话及时接收联合检查通知。
组织开展突击联合检查,应当注意保密,检查对象的方位和具体情况在到达现场前可以只由提出开展突击检查的单位掌握,其他参与单位跟随前往。
第十二条组织开展联合检查应当给参与各方留有合理的准备时间。但开展突击联合检查的准备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
第十三条组织开展联合检查应当提前将《开展联合检查通知书》报送参与联合检查的各单位所在地环境监察部门和公安督察部门进行备案。
对拒绝参加或者不按通知要求参加联合检查的,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均可提请有关环境监察部门和公安督察部门进行现场督查。
环境监察部门和公安督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督查申请后1小时以内到达现场。
第十四条参加联合检查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携带执法证件。公安民警应当携带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执法情况,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应当携带本单位通过资质认定且在检定、校准有效期内的监测仪器设备。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在联合检查过程中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积极主动配合。对检查过程中发生的妨碍公务行为,由在场的派出所民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对发现的环境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进行初查。需要调阅、复制相关文件、管理台账和其他证据材料的,可以委托在场的环保执法人员进行调取。需要进行采样分析的,由在场的环境监测人员和公安侦查人员共同商定环境监测点位,进行污染物取样监测。认为有必要采取扣押、查封措施的,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向属地环保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意见,由属地环保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查封和扣押决定。环保执法人员对公安机关提出的工作意见不予采纳的,双方应当分别在相关工作笔录中注明。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环保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联合检查过程中对污染物进行采样检测和开展环境监测的,有关环境监测部门应当自现场监测结束后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反馈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联合检查过程中可以留存环境监测部门提取的污染物检测样品,在场的环境监测人员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可以联合公安机关对涉嫌违法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行道路查控,公安机关环境犯罪侦查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案件移送
第十九条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环保部门应当向属地同级公安机关进行移送。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接受并出具受案回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移送案件时有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受案回执,受案回执中应当注明接受时间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第二十条对移送案件的立案审查时限从开具受案回执之日起开始计算。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管辖或者交由下级办理的,立案审查时限的起算时间不变。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立案后,需要对环保部门先前已采取扣押、查封措施的设备、物品、场所继续采取扣押或者查封措施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重新办理扣押和查封手续。
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涉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环保部门移送案件时还应当提供保护区区划相关文件和相关部门现场认定材料。
第二十四条涉嫌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环保部门移送案件时还应当提供涉案企业危险废物存储、运输、处置的有关资质情况、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和危险废物认定意见。
涉案企业环评文件中没有明确产生危险废物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生产工艺流程,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生产工艺流程暂时无法查明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抽样检测结果,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1-7)出具初步认定意见。环保部门提供的危险废物初步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公安机关的立案依据。
第二十五条涉嫌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环保部门移送案件时还应当提供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具体部位的现场照片和污染物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涉嫌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环保部门移送案件时还应当提供涉案企业自开始生产以来的用电用水情况证明、其他同类同规模企业为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所支出的费用和用水用电情况。
第二十七条涉嫌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环保部门移送案件时还应当提供环境监测报告、专门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及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涉嫌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环保部门移送案件时还应当提供当地政府发布的停水公告。
第二十九条涉嫌致使农田、林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造成永久性破坏的,环保部门移送案件时还应当提供属地国土资源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
第三十条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提供材料不符合《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环保部门在三日内予以补正,环保部门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正材料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且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供补正材料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有关环境监察部门采取督查措施。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环保部门移送的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材料不充分,需要进行补充调查的,应当提供补充调查提纲,要求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在上述范围内进行补充调查。公安机关应当合理确定立案审查时限并在补充调查提纲中注明,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调查提纲要求在立案审查时限截止前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
第四章办案协作
第三十二条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环保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环保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环保部门在调查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不能辨明案件性质,需要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可以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参与调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有环食药犯罪侦查工作经验的民警前往现场。参与调查的公安民警应当就可能涉及到的环境犯罪问题提出调查意见,必要时,经过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对犯罪线索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需要环保部门提供协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对环境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后,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现场勘验的,可以书面通知环境监测部门相关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到场。环境监测人员到场后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开展污染物取样检测、环境监测等勘验工作。
参与现场勘验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提供监测报告。案件涉及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部门应当自收到样品后20个工作日内向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废物管理的部门提供监测报告。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废物管理的部门依据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出具危险废物认定意见。
公安机关已自行完成现场勘验和污染物取样工作的,可以将有关样品交由属地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检验。环境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后10个工日内向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样品可能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自收到样品后15个工日内向公安机关出具危险废物认定意见。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在侦办环境污染案件过程中,需要对涉案危险废物进行临时存储、处置的,应当由本地环保部门组织具备危险废物运输、存储、处置资质的企业进行转移、存储和处置。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完成危险废物的转移、存储和交付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对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人民检察院及时提出有关意见。对没有当场发现有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发生,但是依据现场有关情况、证据材料、专业性报告或者通过进行侦查实验才能推定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是否发生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工作,引导侦查取证。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所涉及的污染物取样、监测、危险废物鉴别工作所需费用,均列入环境监测机构行政经费预算。
第三十八条环境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实行办案责任制,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各负其责,认真履行有关工作职责。因本部门不认真履行有关协助义务导致犯罪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查处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工作责任。
第五章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违法信息网上录入、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四十条信息共享平台建成以前,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按月将本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环境犯罪侦查机构,同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备案。
对已实现网上办案的环保部门,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实现数据共享。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环保部门提供的行政处罚信息定期分析研判,对可能存在的环境犯罪行为主动开展侦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积极与公安机关就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数据、危险废物管理信息平台进行对接,实现数据信息实时共享。
第四十二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将污染企业的成立、注销等变动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保证公安环境犯罪侦查警用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准确、真实。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食药侦支队赞赏